(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总 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财产损害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 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 行为规范
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财产损害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 工作原则
4.1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4.2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4.3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第5条 适用范围
5.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财产损害民事法律服务。
5.2律师办理财产损害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待咨询
第6条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7条 律师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财产损害基本信息,双方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
第8条 律师在咨询中对有可能受理的财产损害案件,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案件管辖地,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可能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矛盾的途径。
第9条 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
9.1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分析该案例可能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
9.2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分析与实际操作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抱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
9.3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当事人需要作好哪些准备、解决问题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会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社会成本。
第10条 律师接待咨询,可以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11条 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当事人的目前财产损害纠纷作出理性分析和建议,对于过于冲动的当事人,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二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12条 当事人要求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当首先了解有关情况,并分析当事人所委托案件的管辖法院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是否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规定,并提供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13条 律师在接受财产损害法律事务委托时,尤其要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4.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14.2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
第16条 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16.1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一份交律师事务所保存;
16.2 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16.3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16.4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第17条 律师受理财产损害类案件,可以请委托人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等,并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信息。
第18条 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
第19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承办律师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20条 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21条 本节所述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1.1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
21.2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及居民;
21.3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
21.4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
21.5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
第22条 对财产损害领域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需要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
第23条 律师接受涉外及涉港澳台财产损害案件委托时,要特别注意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的不同诉讼风险及可能结果,律师还有义务告知财产损害裁判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效力。
第24条 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
第25条 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程序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可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
第26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的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26.1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6.2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26.3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6.4委托人签署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26.5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27条 律师接受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27.1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27.2委托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27.3委托人签署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27.4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28条 律师接受香港委托人的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28.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8.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28.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
28.4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
第29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29.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9.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29.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
29.4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
第30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30.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0.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0.3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30.4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31条 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节 收 费
第32条 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应按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取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数额、费用类别及费用的结算方式。
第33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反诉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34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开始法律服务工作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
第二章 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35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35.1 了解和熟悉案情;
35.2 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35.3 收集相关证据;
35.4 分析案情,制定代理策略;
35.5 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
35.6 诉讼前的调解思路;
35.7 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36条 为保护委托人合法财产权益,保障给付判决的执行,防止对方私自转移财产,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管辖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37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38条 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
第39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名律师共同进行为宜。遇有多名证人时应分别询问调查。
第40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41条 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42条 立案前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或者需要进行评估的财产,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司法部门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在诉讼庭审中有此必要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
第43条 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时,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者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
在向法院提交录音材料前,律师本人应仔细听录音文件,并与文字资料进行核对。
第44条 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应冲洗或彩打出来,应按法院要求粘贴在规范大小的纸张上,并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拍摄时间、证明内容等。
第45条 证据复印件份数应按当事人人数、是普通审理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法院要求及律师事务所存档的需要来做准备。
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
第46条 立案后,针对案情具体情况,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47条 律师可以通过制作调查笔录的形式收集证据。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原因、被调查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完毕,应由其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若调查笔录有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
第48条 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进行证据原件交接时注意办好相关书面手续。
第49条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决书方面的证据收集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可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49.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49.2出具裁决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49.3该裁决已在国外生效;
49.4当事人是否经合法传唤,是否参加庭审,其他程序权利是否公正;
49.5外国法院裁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49.6 我国与裁决出具国是否有“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规定”或“互惠原则”。
第50条 对于需收集来自境外的证据的案件,若委托人不能自行取得,代理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委托境外的律师事务所或境外的亲友调查收集。
第三节 调 解
第51条 律师代理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可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52条 律师代理财产损害类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可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调解方案可随着案件的进展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53条 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正式联系之前,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
第54条 律师代理财产损害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
54.1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某项纠纷的调解;
54.2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54.3告知对方当事人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
第55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财产损害纠纷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委托人意见后,改用书面协商方式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56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有关财产损害纠纷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
第57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应该在公共场所进行,若非特殊情况,一般不宜到对方当事人住所进行面谈。
第58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与对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口气温和,态度坦诚,立场适度中立,并说明协议解决争议较诉讼方式的优势,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
第59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后,应将调解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的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
第60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律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内容,可协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等手续,或应委托人要求代理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争议。若原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相关事项的,可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委托代理事项后再确定。
第61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关纠纷的调解,应注意时间控制和进度把握,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三章 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62条 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
第63条 律师在立案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检查立案准备工作是否充分:
63.1 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
63.2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是否已开具律师事务所函;
63.3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63.4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
63.5案件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定;
63.6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是否已准备;
63.7其他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64条 立案时的案由,律师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
第65条 委托人为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认证,立案时委托人须与律师一同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第66条 立案时若存在被告即将出境,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律师可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境。
律师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应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限制出境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理由、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以及缴纳保证金。
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律师可了解限制被告出入境的时间,以便及时提交延长申请。
第67条 律师单独办理立案手续的,立案后,应尽快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交费票据原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委托人转交。
第68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转交的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可首先分析案件的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决定是否提起管辖异议。
第69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处于财产损害诉讼限制期间,若发现有关情况,应告知当事人,并作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
第70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整理出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其签字确认。
第71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复印件,涉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72条 若在立案后开庭前,发现被告下落不明的,如委托人坚持继续财产损害诉讼,代理律师应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并尽快进行公告送达。
第73条 若财产损害诉讼的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律师应及时与其法定代理人联系,并告知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章 一审诉讼程序
第74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74.1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74.2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74.3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74.4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74.5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74.6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
74.7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第75条 对于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
第76条 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
第77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第78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如有必要庭后再次调查,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庭申请举证期限。
第79条 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后,要注意提示委托人是否陈述补充辩论意见。
第80条 律师在代理财产损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又发生其他诉讼,财产损害判决要依赖于该诉讼判决结果作依据的,可建议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损害案的中止审理,待有关诉讼终结后再申请恢复审理。
第81条 律师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
第82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若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在法庭上难以当场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可建议双方在休庭期间继续进行庭下调解。
第83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争议事实的默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84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再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85条 再次开庭前,律师应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时建议制作谈话笔录。
第86条 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者需要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司法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应及时准备书面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
第87条 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取得的证据,可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有关调查事项的书面申请时,还应告知委托人尽可能提供相关线索,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委托人的申请。
第88条 休庭期间,有庭外调解可能的,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与对方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或谈判。双方达成调解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选择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或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方撤诉的方式,特别要告知不同结案方式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选择。
第89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90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当面请委托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91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复印并整理人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章 二审诉讼程序
第92条 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应明确委托人的上诉请求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
第93条 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联系,及时阅卷,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94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95条 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应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与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
第96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及时提交代理词。
第97条 律师代为签收二审法律文书的,应及时转交委托人,并请委托人签收,或保存好其他交付凭证。
第六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98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可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99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若当事人有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复印交付当事人。
第100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可以就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征求当事人的评价或意见,若发现当事人有质疑的应予以说明。
第七章 非诉讼业务
第101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调解财产损害纠纷的,律师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应当写明调解方式、时间、次数、期限,尤其要告知委托人有可能调解不成的风险。
第102条 委托律师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财产损害的谈判调解的,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持适当的客观中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沟通与交流。
第103条 律师参与财产损害纠纷居问调解或谈判,建议注意以下问题:
103.1调解前,律师可充分了解和分析纠纷成因,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103.2尽可能组织双方当面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
103.3提前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风险及可能结果,以促成委托人心态平和,缩小双方当事人差距及心理期望;
103.4调解时,律师不宜急于求成,适度保持耐心,作好多次调解的各项准备,切忌在调解中加入律师个人的道德评价或出现不文明的用语;
103.5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法学、心理学及实践经验的综合运用。
第104条 本指引根据2011年10月28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操作实践编写,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范为依据。
第八章 财产侵权案件涉及实体法律
第105条 律师办理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业务时,应全面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根据具体侵权事实和法律规定确立代理思路,组织证据,提出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