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成普法|扫黑除恶专题之罪名释疑――非法拘禁罪

概念:

        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就非法拘禁罪而言,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罪与非罪的规定不甚完善,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能从宏观的角度全面把握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导致了原本就不清晰的立法定更加模糊。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拘禁罪只有注意考察以下关键因素,将它们作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才能准确地界定非法拘禁罪:
        一、考察非法拘禁罪的首要标准——“非法性”

        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立罪与否‚首先要考察拘禁行为的“非法性”。

        “非法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无权拘禁他人‚但使用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为人有权拘禁他人‚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二、考察非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时间性” 

        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一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

        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没有明文规定。目前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时间的长短对立罪与否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

        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非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现在可以参照的依据是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上述两部司法解释里所规定的时间是我们可以参照的时间规定,认定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予以参照(下文将摘录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此处不再赘述)。

        三、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个标准——情节的“严重性”

        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次数、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必须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四个标准——法律规定的“衔接性”

        在我国法律上,对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三个:分别为《宪法》第三十七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以上三部法律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区分轻重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相衔接的逻辑性。因此,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可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一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情节较轻微的,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处治安管理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 从我国根本法角度规定了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当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只要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立案,不需要以下几项都具备。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也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