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债权转让的申请执行人变更,是执行实务中频发且争议不断的课题。围绕变更申请应立“执异”案号还是沿用原执行案号、审查应采用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债权转让通知对变更申请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救济等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文拟从程序定性、审查标准、救济途径及债权转让通知等维度,对相关问题作系统梳理与探讨。
一、程序定性之争:立“执异”还是沿用原案号
变更申请执行人应以何种案号立案,是实务中首当其冲的程序问题。其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明确列为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情形,却未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纳入其中。立法上的这一“遗漏”,直接导致各地法院操作各异,也引发了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性质的持续争论。
从各地实践来看,做法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对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立“执异”案件审查,而对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立新案,直接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处理;二是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均不立新案,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三是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均立“执异”案件。即便在第三种做法中,具体审查部门亦不统一——有的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有的交由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场转变颇具代表性。2017年,江苏高院通知要求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裁定,不再立“执异”案号。然而实践发现,这一做法容易导致裁定书中未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2018年,江苏高院调整立场,要求执行实施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统一立“执异”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应以“执异”字案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要求编立“执异”案号,移交执行裁判部门审查。
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观点则代表另一种立场:变更申请执行人属执行行为,应以“执”字立案,被执行人如有异议方可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场与前述趋势保持一致,山东高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中明确指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该规定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统一纳入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审查范围,体现了对程序规范性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重视。
这一分歧并非单纯的“谁来办案”的部门之争,更牵涉程序正当性的深层考量。探究其本质,需回溯至执行权的分权运行机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变更申请执行人虽不似变更被执行人那般涉及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扩张,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影响,往往涉及复杂的实体判断。
以“执异”案号立案,意味着适用合议庭审查、公开听证等更为严格的程序保障,有助于提升审查质量;而沿用原执行案号由实施法官直接处理,虽效率更高,却可能因程序简化而忽视潜在风险。从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执异”案号立案审查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例亦采取这一做法。
二、审查标准之辨: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核心争议,在于对“依法转让”的理解:是仅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普通债权转让法定要件,还是需延伸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一)两种审查立场及其法理依据
形式审查论主张,执行机构仅需审查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等形式要件,无需对转让对价、转让人财产状况等进行实体审查。该立场契合执行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追求,亦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实体争议应交由诉讼程序解决。
审执分离原则要求执行机构严格依据权利外观表征作出判断,系对执行形式化原则的遵循。执行程序的核心目标在于依法、及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本身就蕴含着对效率的追求;实质审查固然可在更接近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兼顾多方利益,但因审查深入、调查繁琐,易导致执行程序拖延,有碍债权快速实现。
实质审查论则认为,执行机构应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尤其是当转让人本身负有大量未清偿债务时,法院有权主动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存在规避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实质审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差错,精准判定当事人适格性,维护执行公信力。
(二)司法实践向实质审查倾斜的趋势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明确向实质审查方向倾斜。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5-17-5-202-001)裁判要旨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同于普通民事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
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未结执行案件,自身背负巨额债务,却将案涉债权无偿转让。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明显存在规避执行意图,会直接降低自身偿债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最终裁定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最高法执监120号执行裁定中亦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身合法债权,但权利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院执行。
山东高院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执行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时,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存在另案生效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转让债权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无论案涉债权是否被另案冻结,均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该规则将实质审查边界从“合法性审查”延伸至“主观恶意审查”,全面强化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
(三)执行审查的边界
需重点厘清的是,即便采纳实质审查标准,执行审查仍有明确边界,区别于实体审判。实务观点普遍认为:执行程序不直接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实体效力,但可依据程序规则否定受让人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实体审判聚焦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执行审查聚焦受让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身份,这也是审执分离原则在该类案件中的具体体现。
(四)债权转让对价与转让人对外负债问题
司法实践中,两大疑难问题长期困扰各级法院:一是零对价、低对价债权转让是否可办理变更;二是负有对外债务的主体转让涉案债权,是否应予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官方答疑给出了权威、明确的裁判标准。
1、关于债权转让对价问题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将“支付对价”列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前提,因此零对价、低价转让并非当然禁止。
但法答网明确指出,“依法转让”的审查范畴包含转让对价合理性。若存在对价极低、无偿转让等情形,法院可合理怀疑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经审查确认转让行为违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不予准许变更。
2、关于转让人对外负债问题
转让人自身负有到期债务,并不必然阻却债权转让及变更申请。核心审查标准在于转让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后果。
若转让人存在大量未清偿到期债务,通过低价、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显著降低自身偿债能力、恶意规避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变更申请。实务审查中,法院需综合考量对价合理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变化、转让主观意图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
三、债权转让通知对变更申请的影响
债权转让通知是实体法中的关键要件,但在执行程序中,未通知被执行人是否阻碍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实务中极易混淆的争议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通知仅为对债务人生效的对抗要件,而非债权转让本身的生效要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17-5-202-002)裁判要旨明确: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通知被执行人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案件中进一步细化规则:无论是否通知全部被执行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亦不影响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未通知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债权转让对该被执行人不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可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无需承担重复清偿风险。
该规则的核心逻辑,是严格区分债权转让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即对内生效;通知仅用于对抗债务人、保护债务人权益,不限制债权本身的合法流转。
结合执行实务,可明确两大实操规则:
第一,变更申请审查不以通知完成为前提。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时,仅需核实转让协议真实、转让人书面认可等核心要件,无需以通知被执行人作为受理、审查的前置条件。山东高院相关指导意见亦未将通知义务列为变更审查要件。
第二,未通知仅影响清偿效力归属。法院裁定变更前,被执行人不知情且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依法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法院作出变更裁定后,裁定即具有公示效力,被执行人必须向新的申请执行人履行,否则需自行承担重复清偿风险。
四、救济途径之困:复议、异议抑或监督
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的权利救济路径,是当前执行实务的另一大争议难点。《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明确,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该条款未明确未参与审查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救济权利,实务裁判尺度不一。
(一)复议路径:常规主流救济方式
根据最高法执行局权威答复,利害关系人全程参与案件审查、发表意见,且被裁定明确列为利害关系人的,依法享有复议权;即便未参与前期审查程序,只要在法定十日复议期内提出申请,法院亦予以认可,保障其程序选择权。
(二)异议路径:补充兜底救济方式
针对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审查、复议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法律预留了补充救济渠道。利害关系人在知晓自身权益因变更裁定受损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该类案件虽无独立异议之诉通道,但涉及重大实体权益处分,可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法理保障权利。即便前期已经过复议程序,利害关系人仍可针对原变更裁定提出异议纠错。
(三)监督程序:终极纠错救济方式
若利害关系人持有新证据、取得债权转让撤销权诉讼胜诉判决,需要纠正已生效的变更裁定的,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实现终极纠错,是此类案件的最后救济途径。
当前救济体系存在明显制度张力: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直接处分当事人重大实体权益,但仅适配程序性救济方式,无独立异议之诉渠道,形成“实体问题、程序救济”的错位,难以完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此类执行争议频发的核心制度原因。
五、结语
申请执行人变更虽是执行程序中的常规操作,但涵盖程序定性、审查标准、通知效力、权利救济四大核心疑难问题,实务争议多、裁判差异大。随着不良资产处置、债权流转交易日益频繁,该类案件的办理规范性愈发重要。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精准把握各地法院程序差异、顺应实质审查的司法趋势、厘清债权通知的法律效力、分层适用不同救济路径,是规避执业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基本功。对于司法制度设计而言,统一立案审查标准、细化实质审查边界、完善实体权益救济渠道,仍是亟待完善的重要课题。
作者简介

赵海宁 |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副主任 · 高级合伙人 · 执行业务部主任
执业领域:疑难案件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与变现、诉讼执行一体化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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