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引言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该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即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该罪,是法治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也非常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骗取贷款中的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仍然有一些争议。本人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产生的,且不能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挽回的损失。

简要案情

2012年张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三个公司在某银行各有一笔有贷款,三笔贷款共计4000余万元,上述贷款均有抵押物和担保人。贷款过程中,张某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三个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其他三家公司获取贷款后根据张某的要求,将贷款转入张某账户或者张某指定的账户,也即上述贷款并未用于购买货物而是实际回转到了张某手中,张某将上述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经过多次展期,案发时已经全部逾期。2013年张某也通过其控制的A公司与李某控制的甲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并资金回转的方式帮助李某向某银行贷款1000余万元。2016年,李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并判处刑罚,因李某还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后被判处较长期的有期徒刑。2022年,李某为了立功减刑,举报张某骗取贷款,张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另外,在此前的2021年,某银行已经将张某的上述三笔贷款全部进行民事诉讼处理,公安机关立案时,上述民事案件处于强制执行阶段,且经评估,抵押物和查封、扣押的担保人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贷款数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何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等方式了解了案情,并进行研究分析,认为本案张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也聆听了公诉人的意见。以下仅阐述与本文相关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

公诉人认为: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张某没有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涉案数额达4000余万元,已经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提出,根据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金融办案指引》第六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办案指引中关于“损失认定”部分采用的观点,应当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节点,借款人尚未向金融机构归还的贷款本金认定为损失。该书并进一步阐明,以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手段为前提要件,对银行的要求过于严苛。有的民事诉讼持续时间过长,待到穷尽救济手段后可能造成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分别解决民事责任承担和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将民事诉讼结果作为刑事诉讼的前提,并不具有合理性。对于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认定,借款人逾期仍不归还贷款,就可以认定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了现实危害,破坏了信贷管理秩序,而不是只有穷尽民事救济手段之后危害才形成。因此,借款人逾期之时,就是给银行造成损失之时。但是,由于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罪不同,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贷款,其主观上仍有归还贷款的意愿,一旦逾期就认定损失并以刑事手段介人,既不利于所欠贷款的追偿,又对借款人过于严苛,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节点,既能为民事救济留有余地,又能为司法办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明确的指引,保证了刑法适用的确定性。

具体到本案,公诉人认为,根据上述观点,在公安机关立案时,张某尚未向某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属于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重大损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产生的,且不能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挽回的损失。对于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担保,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况,就不能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如果不加区分,对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都以公安机关立案时借款人是否归还借款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节点,那么就会导致借款人和银行是民事纠纷还是构成犯罪,以银行或者他人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是银行向法院起诉来决定,将引发多种法律问题。

对于公诉人引用的《金融办案指引》的观点辩护人认为有待商榷,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有些案件或许可以以此为标准,但是对于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担保,通过民事途径完全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况,就不能如此认定。辩护人认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首先应当从法律本身的文意来进行理解,如果需要解读,也应当考虑立法背景以及社会实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践中对于偿还了银行贷款,或者提供了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一般不应追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

具体到本案,张某在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而且,张某的贷款逾期后,某银行已经提起民事起诉,判决生效后也申请了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张某、张某控制的三个公司及多个担保人至今仍有大量的不动产处于被查封状态,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某银行的债权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某银行尚未实现债权,仅是由于诉讼尚未结束,而不是张某已经无力偿还,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给某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张某的这种情况,就不能以公安机关立案时是否偿还贷款为银行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而应当考虑张某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且民事诉讼能够正常进行,银行的贷款完全可以偿还,张某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张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不予起诉。

案件结果

一年的时间里,经过多次的沟通,对两种观点的辩论,以及辩护人对相关案例的提交,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张某有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认为是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简介


翟秀娟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刑法法学硕士,德州市第十八届人大代表,山东省第十二次党代会代表,山东省青年联合会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

 

2012年入选山东省青少年公益律师服务团,2014年被评为德城区优秀团员,2014年,担任德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青年律师发展委员会委员。2016年担任第七届德州市青年联合会委员。2016年度全省维护青少年权益先进个人、2017年度德州市维护青少年权益先进个人、2017年担任德州市第十八届人大代表并担任德州市第十八届人代会法制委员会委员,2018年被授予“山东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荣誉称号,2019年被授予“德城好人之星-敬业奉献”、“德州市十佳女律师”、“德州市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2020年1月,提交的《关于在人民法院全面推进刑事案件电子卷宗阅卷的建议》被评为德州市人大代表优秀建议,2021年被授予“山东省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2022年被授予“德州市优秀女律师”、“德州市优秀婚姻家庭辅导员”、“德州市百名榜样”。2023年被授予“最美疫情防控志愿者”、“十大最美巾帼志愿者”、“山东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等荣誉称号。

 

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办理各类案件数百件,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得到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刑事案件则涵盖各个领域或者罪名,曾独自办理或者协同办理了多起德州市乃至全省重大案件,并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当事人非常满意。在执业期间,还办理了多起法律援助案件,积极组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尤其是在青少年维权、妇女维权及法律宣传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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