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成普法|扫黑除恶专题之罪名释疑――聚众斗殴罪

扫黑除恶专题之罪名释疑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团队,结合当前扫黑除恶形势,总结以往办案经验,将涉黑涉恶案件有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进行释疑,使社会公众对涉黑涉恶案件有所了解,也达到普法及促进社会稳定的效果。

聚众斗殴罪

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注:聚众斗殴罪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予以刑事处罚


众成清泰刑事律师解读

理解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本罪的构成
(一)聚众斗殴是否需要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最高法、最高检及我省目前为止均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适用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鉴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可见,上海市与江苏省司法机关都倾向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一方均需要满足三人以上的条件,但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对于双方总体超过三人的,就认定为聚众斗殴,笔者很难认可该做法,因为这样会扩大该罪的使用范围,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不满三人的一方,完全可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并不需要动用刑罚手段。

(二)关于“聚众”的认定

    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7]7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鲁高法〔2017〕110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聚众斗殴3次的;

    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吴明远  毕业于山东警察学院,毕业后在X公安局工作6年,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现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现在主要执业方向为刑事辩护、金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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