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成案例|如何断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肇事司机驾驶与准架车型不相符的汽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受害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警部门查明事故事实后,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受害人家属将肇事司机、车主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近50万元。

保险抗辩:

        肇事司机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本案中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者家属30多万元。判决理由归纳如下:

        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中没有指明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无法通过投保单知晓免责条款内容,仅仅对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加黑、加粗,对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内容没有任何帮助。

        投保单本身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也无法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知悉且认同。

保险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肇事司机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此行为属于法定保险免责事项,保险人无需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生效,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

        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义务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改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在保险诉讼中拒赔案件是各方争议最大的案子,裁判方向直接决定着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更多赔款的得与失,攻守各方竭尽所能用显微镜式的审查标准去寻找攻击点,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对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审查比较严格,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裁判标准的不同,导致同一个案件可能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本案两级法院不同的裁判方式比较具有代表性,反映出目前车险拒赔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


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条款的关系 

        案例中保险人拒赔的免责条款特殊之处,是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无证驾驶”列为免责条款事由,分清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条款的关系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保险免责,其不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 

        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果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例如,闯红灯、超速行驶等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为免责事由。同理,以无证驾驶为例,虽然投保人应当明知无证驾驶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但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提示“无证驾驶保险不赔”,那么投保人不会知道无证驾驶将导致保险拒赔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便知道禁止性规定内容,也无从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

        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之间并不是等同的关系。所谓保险免责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免责情形的保险人可据此免责。因此保险免责情形的外延相对固定限于合同约定的情形,但是禁止性行为的外延非常广泛,二者应属于交叉关系。例如一些非法律禁止性情形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成为免责条款的事由。例如,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就是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

二、禁止性情形列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与其他保险免责条款生效要件存在区别

        有观点认为:禁止性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该条款未生效,该观点忽视和混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保险免责条款的区别。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存在禁止性情形不一定直接导致保险免责,虽然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是应当知道的,保险人无需进行解释说明,但是投保人不一定知道,违反该禁止性行为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此类免责条款的生效还需要通过保险人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即保险人只需要“提示”一项义务即可,而其他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保险人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才生效,这是二者生效要件上最大的区别。

        案例中一审判决错误之处就是认为:对于“无证驾驶”这种将法律禁止性情形列为免责事由的“特殊”免责条款,保险人仍然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才生效。


保险免责条款载体的种类

        在诉讼中,投保人经常抗辩称:《投保单》上虽然有投保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却没有记载免责条款的内容,无法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本文所选案例中一审法院也是持该观点。

        那么投保单中到底是否应该指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呢?免责条款的载体包括哪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很明显,法律规定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格式条款,并不是规定投保单中必须印刷条款内容。事实上投保人在一个投保单中可能同时投保数个险种,涉及保险条款的内容非常庞杂,一张投保单不可能将所有的保险条款都印刷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上述规定很明确:保险人可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非必须在投保单上进行提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凭证的一种是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保险条款文本中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此时保险人只需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即可。

        案例中一审法院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没有印刷免责条款内容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观点值得商榷。


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新增加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对于具体如何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法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就此纷纷出台意见指导审判工作,概括起来提示主要有两种方式:

        (1)显著提示

        即在记载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显著标志进行标识,以此提醒投保人注意。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额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单独印刷

        即在一般的格式保险条款之外,单独对免责条款进行集中印刷,以此来提醒投保人注意。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制定过程中,经过讨论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必须采用单独印刷的提示方式。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18号),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产险〔2015〕24号)文件的改革精神,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全国逐步适用2014版机动车保险条款,与之同时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书面说明内容,进行单独、集中印刷制作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就是说在车险领域目前保险人同时采用了显著提示单独印刷两种提示方式。

        案例中,笔者针对涉案免责条款为约定免责条款的属性,在二审中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证据补强,提出保险人已经采用了两种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意见。

        根据这个思路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否就可以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呢?

        笔者认为:

        一、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如上所述根据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只要采用了第一种“显著提示”,就应依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额外增加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履行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二、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司法解释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明确说明。

        另外,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通过网络和电话方式购买保险的数量激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也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随着科技的进步新型投保方式还会不断出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也会更加丰富多样。如果将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限定为书面形式,无疑将严重束缚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国家大力发展保险行业的目标背道而驰。


参考文献:

一、 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二、《统一保险案件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邹海林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四、《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张雪楳

五、《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宫邦友  林海权

六、《车险诉讼流程与应诉指引》余香成

七、《阐释保险合同纠纷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吴庆宝

八、《保险法》陈欣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综述》宫邦友  林海权

十一、《保险法学的新发展》第187页 邹海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